基本案情:
贾某系建筑材料供应商,经同乡介绍认识时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林某之妻秦某,林某所在的公司正在对建筑材料供应商进行框架招标,贾某的公司参与投标。贾某与秦某接触之后,提出请秦某在林某面前“美言”,林某随即命其秘书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照顾贾某的公司,后贾某公司中标。贾某单独邀请秦某吃饭时将五十万元感谢费给秦某,秦某将该五十万元存入自己账户。
分歧意见:
本案中是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评析意见:
谋取利益要件虽为受贿罪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共同要件,但其中的不同之处在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还是特定关系人单独成立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之最大差别在于:是否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或收受财物行为的共谋。
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毫无疑问,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构成共犯的原因是基于二者的通谋和有分工的犯罪行为。
二、如果特定关系人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应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共犯。
三、请托人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认为特定关系人会主动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但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晓该财物之事,而实际上特定关系人也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此事,这种情况下,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对于特定关系人,由于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则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这正是体现了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即通过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堵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家属、情妇(夫)、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究其实质,是保持对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的犯罪行为,保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共同受贿的形式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将财物送给其他人。这四种情况的共性在于主犯与共犯存在主观上的通谋和客观上共同或者相互配合的行为。
在本案中需要研究的是,当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即使特定关系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二者具有共同财产关系,其配偶收受财物也归于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取财物既无授意也无行为,则只能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作者刘敬新 单位: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反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