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促进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办案纪律、保密纪律、廉政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精神,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纪发[ 2010]1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牢固树立自觉接受党的领导、人民群众主体地位、依纪依法履职、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接受监督“四种意识”,始终坚持经济建设与反腐倡廉、惩治腐败与预防腐败、严肃执纪与保护干部、组织协调与各负其责“四个辩证统一”,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自觉做到对党和国家无限忠诚、对腐败分子和消极腐败现象坚决斗争、对广大干部和群众关心爱护、对自己和亲属严格要求。
第三条 严守政治纪律,禁止发表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传播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以及有损党和国家形象的政治谣言;
(二)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省委、省政府和省纪委的重大工作部署;
(三)违反规定参加各种游行、示威、非法集会、非法组织、宗教组织和宗族派系活动;
(四)组织、鼓动或参加群众集体上访及其他群体性事件;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或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严守工作纪律,禁止越权批办、催办或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干部人事等事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影响,为案件当事人说情;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工作安排;
(三)越权批办、催办有关工作事项,私自干预有关单位的案件处理和人事安排;
(四)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工作安排、调动、提拔等方面的利益;
(五)违背组织原则擅自发表个人意见;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严守办案纪律,禁止以案谋私、违纪违法办案。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扣压、搁置、处理案件线索;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已决定的办案工作;
(三)未经批准私自办案、越权办案,或办关系案、人情案;
(四)妨碍、干预案件查处,或干预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
(五)侵犯被调查人员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在办案中逼供、诱供,以及对被调查人进行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六)隐瞒、篡改、伪造、销毁证据,故意扩大或缩小案情;
(七)与涉嫌违纪人员及其亲友私下联系和交往,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宴请和其他利益;
(八)利用办案之机,通过涉案单位和人员为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
(九)向涉案对象及其亲友、涉案单位私自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和其他物品或报销各种费用;
(十)擅自动用、调换案件的暂扣物品,或私自保管、使用暂扣款项;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扣留、封存、处理涉案款物或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涉案人员逃跑、致残、死亡;
(十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严守保密纪律,禁止泄露信访举报内容、案件情况等秘密。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纪检监察工作秘密;
(二)打听、了解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举报、案件查办情况和相关文件内容;
(三)泄露案件线索或案情,扩散证据材料,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友泄露举报人情况、举报材料内容或领导批示内容;
(四)擅自复印、摘抄、扩散涉密材料;
(五)擅自在新闻媒体或网络上发布涉及案件检查、专项检查、专项治理等不宜公开的内容,或泄露、传播未公布的工作部署、案件处理决定、涉密文件等;
(六)违反规定保管、传递涉密载体,造成泄密等不良后果;
(七)违反规定使用非保密通讯工具,传送涉密信息和内部文件资料,在公共场所谈论涉密信息;
(八)违反规定在互联网和非涉密计算机上连接、使用涉密载体、处理涉密信息;
(九)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严守廉政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所联系部门以及下属单位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活动安排;
(二)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四)不按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五)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六)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七)私自插手、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及经济纠纷;
(八)虚报工作业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九)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并切实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对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该提醒的及时提醒,该批评的严肃批评;对不适合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的,坚决调离;对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纪检监察组织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委、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